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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平乡县**镇**村**号。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当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05日中午,在沙河市美林佳缘宴会厅大门口,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决)找张某某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吴某某从裤子后兜掏出一把水果刀,张某某上前想夺水果刀时,吴某某用水果刀冲着张某某肚子方向捅了一刀,后吴某某从其租住的家中拿了一根铁棍殴打张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在殴打期间,吴某某拿着水果刀威胁在场的李某某并把李某某关到其租住的院子里。经沙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蔺建军

                                      2020年10月29日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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