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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村,住址清河县**小区。2002年2月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因对**菜市场管委会给其安排的摊位不满意,在其醉酒后来到**菜市场管委会找人理论,被劝开后躺在管委会门口,被害人魏某某(其门市与管委会相邻)与王某某及其他在场群众将吴某某抬到魏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由王某某驾车,魏某某在三轮车上护送吴某某回家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在车斗内不断胡乱躁动,致使魏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某符合头部受到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魏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康某甲、梁某甲、王某甲、某甲、邱某甲、张某甲、赵某甲、许某甲、康某乙、王某某、邱某乙、尚某甲、张某乙、崔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庆福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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