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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3********,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2019年7月2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被告人吴某某为其打工)在涿州市联合七号院小区物业管理处因前日产生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后李某甲的妻子陈某某等人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椅子对李某甲一方进行打击,致李某甲肋部受伤。经涿州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监控录像;物证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雨枫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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