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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街**号*栋*单元**室,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住宅区*楼*单元**,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0日23时许,在无极县光明街好时光KTV大厅内,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吧台结账先后顺序问题发生口角,然后发生打架,吴某某纠集多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二人均受伤。经无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供述其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李永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纠集多人将李某某打成轻伤二级。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极县光明街南9号4栋1单元402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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