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5********,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群众,现为贵溪市**铜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江西**股份有限公司食堂吃早饭,因之前吴某某在食堂吃饭有旧欠,食堂打饭阿姨邵某某和吴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将邵某某推倒在食堂内一铁凳子上,导致邵某某臀部受伤。经鉴定,邵某某右臀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柯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凯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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