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19〕8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相城区**镇**路**号附近,因喝酒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吴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手臂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上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户籍证明;
2.证人乔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磊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带民事诉讼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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