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朱某甲,男,51岁(轻伤二级)。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0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下午,在江苏省丰县常店镇北关配件城华发后桥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朱某甲鼻子打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住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潇雨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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