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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4********,汉族,高中文化,在**驾校工作,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住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路**驾校内,因招生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推搡,而后二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右手掰扯被害人张某某左手,致张某某左手食指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调取的打架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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