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5********,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开山屯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2时30分许,在延吉市**街**牛肉汤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多次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被害人孙某某双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
2019年11月24日2时38分许,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延边医院门诊医疗病志、延边医院CT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延边医院鼻窦检查报告单、延边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
(二)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朴松林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目录;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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