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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在灵山县那隆镇**号吴某乙住宅门前泥路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甲持铁铲将被害人吴某乙鼻子和左侧眼眶打伤。经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因外伤引起两侧鼻骨、左侧眼眶内侧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灵山县**镇**村**号其住宅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财财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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