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2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巷**号。被告人吴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同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8月31日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天河区濂泉路沙东有利服装北城5楼推货物乘电梯下楼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下楼后双方行至濂泉路北城与南城交界处铁路桥底时,被告人吴某甲用手推车撞向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打斗,吴某甲用随身携带剪刀捅伤王某某左胸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其家属除赔偿王某某1.2万元医疗费外未有进一步赔偿。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一直逃匿在外。2018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吴某甲进行网上追逃,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彭市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30万元人民币,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张某某、许某某、吴某乙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案发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期限从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联系电话1330722****、1887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