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邱阳、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晚,在常州市钟某某星**苑**幢**室,因琐事和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将朱某某的腹部及左上臂捅伤,致其左腹部及左上臂各有一道瘢痕,累计长21.1cm。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