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9009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莱州市**街道**庄**村**号,现住址为莱州市**街。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在莱州市**街道**村**大酒店一楼5号包厢内,被告人吴某某与施某某因为收海货的事相互理论,强某某在二人理论期间因之前的矛盾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后吴某某、强某某采取用茶具砸、拳头打等方式相互厮打。期间吴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用于割海参的刀子刺强某某的左胸部。厮打过程中致强某某右手、左胸部位受伤,吴某某头部、左小指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强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雁
检察官助理:高爽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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