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楼镇**村**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6时30分许,在福山区**路丽景家园公交车站点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乙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致卢某乙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乙左膝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娅莉
检察官助理:蒙彦利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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