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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7********,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市**村**区(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县**镇**社)。因涉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另案处理)与朋友在银川市兴庆区朋林音乐餐厅聚会期间,吴某某、杨某乙与被害人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吴某某在撕扯中将曾某某殴打致伤。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系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杨某某、虎某甲、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湘宁

检察官助理:杨承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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