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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4********,蒙古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城**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巴彦镇**村被害人赵某某承包的大棚耳房内,因养花的事情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右手大拇指掰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诊断书、基本人员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冬冬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一份及侦查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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