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花山镇撇罗村吴家村民小组山林,因捅拿罗某某家山林内的蜂窝,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砍柴刀将罗某某右侧耳面部砍伤。经景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钟某某、吴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3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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