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龙,绰号某三,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8********,中专文化程度,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小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0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在法定时限内不能办结,延长办案期限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不满前妻向某乙与其他男子交往,当其听到向某乙和其他男子回到家中进入四楼向某乙房间时,遂到五楼提菜刀到位于文山市**街道**村向某乙家四楼向某乙的房间内砍伤向某乙及韩某某,其中向某乙被砍伤头部、左胸部、左上臂,韩某某被砍伤左前臂、眼睑、左耳垂、左肘部。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1、向某乙颅骨骨折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向某乙头皮创口、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损伤鉴定为轻微伤。1、韩某某面部裂伤,单个创口长度6.0cm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2、韩某某左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3、韩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耳廓创口、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乙、韩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昌鸿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甲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53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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