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4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5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李某甲、戴某某等人在鹿某某城广场的“上上酒吧”大厅后门卡座喝酒。4日凌晨2时许,同在酒吧喝酒的李某乙来到吴某某的卡座喝酒,因李某乙攀了吴某某女友李某甲的肩膀而发生口角,李某乙被吴某某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另案处理)用拳头打到在地上,然后用脚踩其胸部、肩部,造成李某乙的胸部肋骨、锁骨、肩胛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定铭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的羁押于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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