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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现住地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的家中,因琐事与其妻秦某甲、岳母刘某某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头部、颈部、手腕部等多处砍伤,其中头部有6处砍伤,被害人秦某乙上前拉架,吴某某用菜刀将其左手臂砍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秦某乙因外伤致左上臂瘢痕长2.2cm系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体表瘢痕累计78.6cm系轻伤一级,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系轻伤一级,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刘某某右尺骨远端内固定在位,对其右腕关节及右手功能暂不予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报警记录、扣押清单、技术性审查意见书等;

2.证人秦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  欢

检察官助理  李佳灿

                             20208月3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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