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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6日19时许,在辽阳县甜水满族乡甜水村12组,因被告人吴某某家修自来水管,导致被害人某某甲家停水,某某甲到吴某某家中查看自来水管道修理情况,二人因为自来水管道修理一事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吴某某持家中西瓜刀将某某甲头部砍伤。2015年7月8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案、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某某乙、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虹军
检  察  员:  李俭鑫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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