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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69********,满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镇**宅平房。因本案,2019年10月1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因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黑山县段家乡段家村被害人梁某某家中,将梁某某打伤,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符合5.2.4.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瘢痕长度1.0cm以上)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辽宁省黑山县医院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照片、户籍信息、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材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黑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勇

检察官助理:苏博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1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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