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园**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宋某某(在逃)在贵阳市白某某刚玉街白云一中天桥附近将被害人余某某打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两处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胡某某、郗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毅强
检察官助理 邓 娟
2020年10月 21 日
附件: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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