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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安徽省郎溪县***,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8时许,杨某甲在瓮安县**镇***路自己家中与其父亲的女朋友吴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过程中,吴某某用右手打了杨某甲左脸一耳光,致杨某甲鼓膜穿孔,经鉴定,杨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笔录、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殴打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结果,仍然实施了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家庭矛盾纠纷所引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系初犯的法定和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及殴打未成年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立望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据目录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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