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7********,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王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安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3日至7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9时30分许,吴某某与蒲某某在安龙县**街道**村**组**餐馆**号包房内因琐事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导致蒲某某右手中指、左手手臂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蒲某某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凯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监视居住于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8083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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