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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册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乡******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册亨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运载砂石的贵E****6货车到册亨县百口安置区内,因下雨其未及时卸砂石,罗某某准备驾驶车辆出小区,但被吴某某的货车挡住无法驶出,二人因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罗某某用力关吴某某的车门,导致吴某某手指受伤,吴某某便从副驾室拿出一铁棍击打罗某某头部,致罗某某受伤。罗某某从吴某某手中夺走铁棍并追打吴某某,吴某某跑至**警务室报警,两人遂被民警控制。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右侧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某赔偿罗某某医疗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册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朝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册亨县********区**栋**号。

2.案卷材料4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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