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5********,蒙古族,小学文化,**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镇**嘎查**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害人佟某某和香某(佟某某妻子)在赶自家羊群迁包时,被告人吴某某家正在附近的一只羊被带入佟家羊群中。吴某某发现后前去索要,与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吴某某妻子将自家羊赶回家。次日14时许,被害人佟某某与王某某一同酒后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喝酒。席间,佟某某言语挑衅进而激怒被告人,被告人将佟某某拽至门外用拳头击打佟面部,将其摔下平台,致佟头部受伤昏迷。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佟某某额骨左侧骨折,额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王某某、佟某某、包某某、哈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佟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前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利斯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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