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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乡**村**路**号,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室。于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陈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路口等其小舅子郭某甲,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闽D*****的白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载其妻子熊某某、儿子吴某乙经过,并将车停在该处。陈某甲为方便郭某甲停车,遂叫吴某甲将车移开,二人因此发生纠纷,期间陈某甲持路边捡拾的石头扔砸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从陈某甲父亲陈某乙手中抢到一根三角铁棍,并用该铁棍打伤陈某甲的头部。后陈某甲父亲陈某乙、母亲苏某某、妻子郭某乙与吴某甲妻子熊某某、儿子吴某乙相互混打起来,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吴某甲、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陈某乙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角铁棍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复印件、鉴定委托不予以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郭某乙、苏某某、熊某某、吴某乙、郑某甲、纪某某、郭某甲、庄某某、郭某丙、郑某乙、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

8.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敏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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