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妻子许某某经过云霄县五坂桥路口等红绿灯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驾驶摩托车载周某某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引发矛盾,双方继续行驶至经堂口阿胖超市门口停车后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其间,被告人吴某某打中朱某某面部、左胸部等部位,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1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后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伤情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文滨
代理检察员:朱束瑜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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