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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五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福州市长乐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香港身份号码M******,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区**街,住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小区**座**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30日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因不满女友刘某乙(2004年**月**日出生)提出分手,在福州市长乐区航城斯贝诗酒吧一楼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并摔坏刘某乙手机,后骑电动车到附近便利店购买了一把剪刀折返回斯贝诗酒吧门口,将刘某乙拉到马路对面的喷池石阶上要求与刘某乙复合,见复合无果被告人吴某某揪住刘某乙的头发持剪刀连续捅刺刘某乙前胸、面部、颈部等处,在刘某乙倒地后又连续捅刺刘某乙背部六刀,被赶到现场的姜某某等人制止,被告人吴某某在医护人员到场时趁机逃离现场,在斯贝诗酒吧后面小巷子内被出警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口唇全层裂创、右鼻翼、左颈部、躯干部及双上肢十八处创口累计长27.3厘米,肋骨骨折2处,右侧血气胸、伴右肺萎陷约40%,右肾挫裂伤伴肾周血肿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到案经过报告书、出警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20)闽0112刑初108号长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通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照片等;

2.证人郑某某、刘某甲、姜某某等4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公鉴〔2020〕49号、635号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吴某某及证人郑某某、姜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情感纠葛,持剪刀故意伤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玉芳

检察官助理:陈艳妮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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