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看见前妻周某某急急忙忙骑着一部电动车出了门,于是也骑了一辆哈锣共享单车去找周某某。吴某某在道县滨河路日月潭宾馆看见周某某的电动车停在门口,就在宾馆对面的马路边等候,约过了十分钟看见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宾馆门口争吵,刘某甲右手掐着周的脖子,吴某某见状就跑过去,心中记恨刘某甲勾搭周某某,才使周某某与自己离婚的,于是就从宾馆的门口检起一块石头朝刘某甲猛砸,致使刘头部受伤。2020年9月3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被伤及致:1.头部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左虎口创形成(1.Ocm),鉴定为轻微伤;3.全身多处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头部创形成(总创长:29.0cm),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石头一块;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检察官助理:何诗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永州市江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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