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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6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8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9月12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系生意伙伴关系,由于双方存在一些经济上的纠葛,2018年4月10日14时许,杨某某到益阳市**市场吴某某经营的**瓷砖店找吴某某,当时吴某某不在店内,杨某某遂搬了一把藤椅坐在店子大门口。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返回店内看到杨某某后,抽动杨某某所坐的藤椅导致杨某某摔到台阶下。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均认定杨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胸第3、4、5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藉信息、到案经过、湖南康雅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2018年4月10日、同年6月22日的证言,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侦查实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晖

2019年10月11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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