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5********,瑶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2020年10月3日19时许,在江华县**镇欧×乙家中,被害人欧×乙与被告人吴某某两人因电池修理之后充电过程发生爆炸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引发矛盾,吴某某用手推了坐在凳子上面的欧×乙胸部位置,欧×乙往后倒在地上,头部撞到地板上导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乙所受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乙4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欧×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冯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讯问光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欧×乙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强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8892****;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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