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农场**路**号,住阳新县**镇**新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阳新县**新区**大队自家地基施工时,被害人梅某某称该屋基上的少量树木属于自己所有便上前阻工,二人发生争执,吴某甲将梅某某拉倒在地,后又用膝盖压在梅某某身上,导致梅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事情发生后,吴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4.58万元,取得被害人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鲍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4.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玲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居住在阳新县**镇**新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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