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宿舍,住荆州市荆州区**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1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给被害人李某甲打电话,替黄某某索债,遭到李某甲拒绝。当日23时许,吴某甲驾车与黄某某一起赶至荆州市荆州**农场李某甲家中。吴某甲敲开门后,与李某甲发生拉扯时,用单刃锐器将李某甲右腋下捅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且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元菊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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