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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1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听闻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的前妻)在疫情期间与其他男子发生性关系,吴某某在询问陈某某具体情况后认为张某甲的言论属于谣言,系恶意中伤陈某某名誉,遂前往张某甲经营的位于沙市区**路的**KTV门口,向其讨要说法。张某甲不承认自己说过类似的话,吴某某便动手击打张某甲的面部,此时坐在一旁的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儿子)上前制止吴某某,与吴某某发生推搡。三人扭打过程中,吴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张某乙划伤,张某乙被划伤后向**路方向跑去,吴某某准备追赶时被张某甲拉住,吴某某遂转身将张某甲捅伤。吴某某将二人捅伤后,逃离现场,并将犯罪工具丢弃在长江中。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报警后被送往就医。2020年7月31日,吴某某到朝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胸部刺伤后致左侧胸腔积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张莉

检察官助理:田小满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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