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13日至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与何某甲妻子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欲与何某甲、杨某某进行商谈,吴某甲邀约肖雄威(另案处理)、吴前锋(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万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助威,由吴某甲驾车,一行五人到达湖北省天门市黄潭镇陈挡村五组通村公路何某甲家附近。肖雄威打电话将何某甲约出商谈,何某甲与父亲何某乙、母亲陈某某、妻子杨某某等人到商谈地点,协商时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吴某甲、肖雄威、吴前锋、吴某乙、万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何某甲身体多处部位捅伤,并殴打被害人何某乙、陈某某,打斗过程中吴某甲亦被捅伤。
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乙、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先行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两份以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万某某、杨某某、何某丙、李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以及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陈某某、何某乙等人的陈述;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红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换押证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