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8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9时许,刘某甲在利川市**镇**小镇重庆**老火锅门前挪车时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旁的三轮车前挡泥板撞弯,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发生了争执。和刘某甲同在重庆**老火锅吃饭的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前去调解,吴某某在调解中与何某某发生了口角,何某某骂了一句脏话,吴某某听后就用右拳击打了何某某右眼部一拳,造成何某某右侧眼眶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9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到利川市谋道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家柳

                               检察官助理:牟莉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6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民事诉状》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