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4月2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吴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三名男性朋友和一名女性朋友(均身份不详)共五人到文昌市**镇**抱罗粉店吃夜宵。被告人吴某某吃完夜宵后就到店内前台买单,后其又到**抱罗粉店外附近取车(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琼C7****),随后其驾车返回**抱罗粉店门口处接其三名男性朋友时,发现其中一人身上有血迹,同时被害人林某某正被其三名男性朋友在该抱罗粉店内使用塑料凳子、碗筷等物对林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某见状也拿起店内一张正方形绿色塑料凳子与其三名男性朋友一起对林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殴打结束后被告人吴某某就驾车载其上述四名朋友(三男一女)逃离现场。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到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主动投案。
经文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物证清单、健康检查笔录、监控说明、监控截图、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有视听资料四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吴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吴斌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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