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770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涞水县**镇**村**路**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9年7月1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2日至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6日至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许,在涞水县**镇北**村*****内,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手持折叠刀将赵某某、张某某、赵广钱某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芳洁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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