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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罐车往郑口镇小区施工工地送水泥时,与被害人徐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吴某某对徐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致使徐某某受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凯

    检察官助理:张萌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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