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301986********,侗族,初中文化,**家居厂工作,住贵州省铜仁市**特区**乡**村**五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3日15时30分许,在江阴市**镇**路**号**家具厂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吴某某持车间内切海绵的刀具将赵某某头部、右手臂砍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及右上臂损伤,损伤致右耳廓上方至右枕部和右上臂中上段外侧各1处创口,长度分别为14.0cm和5.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刀具、伤势照片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
3.证人匡某甲、匡某乙、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铜仁市**特区**乡**村**组。
2.全案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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