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胡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5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山市**镇**村**号。1982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另案处理)系邻居,两人关系一直不和。2019年4月25日16时许,因房屋之间道路过往问题,李某甲手上拿一把水果刀与正在砍柴的吴某某发生争吵。期间吴某某拿砍柴刀在胸前来回挥舞,砍到李某甲双手部位,致李某甲手中的水果刀掉落在地。吴某某继续拿砍柴刀放在胸前挥舞十余下,又用砍柴刀朝李某甲左腿上打了一下,致李某甲后退摔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因李某甲用手抓着砍柴刀的刀背,吴某某用砍柴刀朝李某甲头部打了两三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柴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详情、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江山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2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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