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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望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望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县**小区**烧烤店内,因感情问题与烧烤店主马某某发生纠纷,马某某与吴某某提出分手,并称其已经和朱某某处对象了,吴某某听后十分气愤,而后吴某某从烧烤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在一门烧烤店附近将朱某某部和面部砍伤。经望某某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朱海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到望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菜刀;

2.书证有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等: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7.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继学

2020年3月28日

附:本案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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