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于普洱市景东县,身份证号5328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路**号**栋**号,住景洪市**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1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刀春华,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6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吴某某带领侄女吴某某到其邻居刀连祥家盖章,因刀连祥不盖章给吴某某,吴某某遂与刀连祥的妻子罗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吴某某踢了刀连祥左腿根部一脚,致刀连祥受伤倒地。经医院诊断,刀连祥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刀连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刀连祥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者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喃溜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70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份。
3.《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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