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16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因购买手机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纠纷,19时许,将梁某某骗到位于本市五华区**二手机市场旁的**加油站卫生间内,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梁某某刺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加油站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博钰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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