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胞兄吴某甲在吴某甲居住的房子后面一块圈养鸡子的田里因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继而相互扭打。扭打中,二人摔倒在地并一起翻滚着从一处约4米高的坎上跌落至吴某甲屋后的乱石堆上,被告人吴某某被吴某甲压在身下,二人互掐对方脖子,后吴某甲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意识模糊便将被告人吴某某松开后起身离开。在打斗过程中,吴某甲的左手腕受伤。经鉴定,吴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吴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侦查实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勇
检察官助理:肖君佳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内附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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