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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2501198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玉州**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栋**号**门口,因货物装卸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吴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鼻子、眼眶等部位致陈某某受伤,在殴打过程中吴某某拿刀捅向陈某某,但被群众拦下。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莠瑚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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