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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5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96********,汉族,小学,无业,住广西乐业县**镇**村**屯**号,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因感情纠纷在南宁市中华路火车站地洞口路边约见。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与“老某某”、“黑某某”(绰号,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达上述地点后,与梁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一方三人遂使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对梁某甲进行围殴,将梁某甲全身多处捅伤,导致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0%。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5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吴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换押证、提讯证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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