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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南宁市武某区**镇**小区门口发生口角,李某甲左肘部内侧被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认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报告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武山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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